浅析商业秘密的保护

点击数:426 | 发布时间:2024-12-19 | 来源:www.fytlaw.com


    现代商业角逐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角逐优势的“秘密武器”,愈加遭到大家的看重。伴随人才流动的愈加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现在有关立法的情况,并就怎么样防止职员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建议。


    在现代商业角逐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角逐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大家的共识。伴随人才流动的愈加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甚至有人觉得,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只会给企业导致没办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角逐。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急剧增多,此类案件已约占到常识产权案件的15%。其中,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尤其是年底正逢职员筹备跳槽的高峰,企业此时特别应该注意对商业秘密保护。广州一间咨询公司的职员林生生在跳槽之后,他带走了该企业的不少客户资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

    现在致使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职员跳槽带走外贸原单位的科技成就、技术信息,借助其带走成就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员工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借助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学会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职员或管理职员离职后借助所了解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外贸原单位展开角逐;四是一些企业职员离退病休辞职后,借助外贸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外贸原单位角逐优势地位遭到削弱。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1993年,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了解,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手段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需要同时拥有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况应当是秘密的,没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点。同时,又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的最显著特点。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规范是:“不为公众所了解”。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目前的或者以后用的,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学会商业秘密而维持角逐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用法会产生角逐优势。
    第三,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范围的人所常见了解。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不过一个不为公众所常见了解的否定要件,只须不是应用范围内的人大家都知道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有什么区别或者新意,就能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国内1993年的《反不正当角逐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当时国际立法相符,走在了世界的先进行列。①技术信息,是指可以生产或制造新品或改进商品品质或减少本钱或能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操作的技术情报、数据和常识等。技术信息主要包含:商品,配方,工艺步骤,加工办法。经营信息,是指具备秘密性质的和营运管理办法及与营运管理办法密切有关的投资、销售、财务、人事、组织等经营活动与有关的记录、表格、数据、合同、名册、计划等。具体包含:关于经营者自己情况的信息。如经营者的财务情况、资信情况、设施水平、管理职员情况等。经营者对外经营策划信息。经营者对原材料提供前景的研究资料及研究结论,对市场调查的结果等。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的原材料来源、区域及途径、提供商名单、销售方法;对外业务合同,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招投标的底数和价格、顾客名单、广告策划等。

    二.竞业禁止为商业秘密设防
    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概念务的职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职位后肯定期间内不能自营或为别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相同种类的经营者。它作为一项法律规范,主要体目前《公司法》和其他规章中。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能自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相同种类的营业。国家科委于1997年公布的《关于加大科技职员活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建议》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常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职员、科技职员和其他有关职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约,约定有关职员在离开单位后肯定期限内不能在生产相同种类商品或经营相同种类业务且具备角逐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外贸原单位有角逐关系的相同种类商品或者业务“。
    保护商业秘密和采取竞业禁止手段,都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而且两者关系密切,但因为两者的性质不同,不同还是明显的。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换言之,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行为,只须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况,义务人就要永远保密;而竞业禁止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范围与支付对价款的状况而定。即便协议有效,义务人最长守约期限只有三年。但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并不势必违反保密条约,反之,义务人解除竞业禁止重新择业,并不影响继续守旧商业秘密的义务。
    当事人在那种情况下负有对权利人守旧商业秘密的义务呢?国内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秘密的有关事情。②再看国内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赞同外,不可泄露公司秘密。应该说这里规定了缔约当事人承担守旧商业秘密的法概念务。在合法渠道了解商业秘密的状况下,在符合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和在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时(不包含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负有守旧商业秘密的义务。
    先看一个案例。广东公布的2006年十大常识产权典型案件,其中一块涉及公司职员“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2000年4月14日,路某入职华深达实公司从事销售等工作。路某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承诺:其在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赞同,不能在与华深达实公司生产相同种类商品或经营相同种类业务且具备角逐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华深达实公司有角逐关系的相同种类商品或者业务。2003年12月26日,路某辞职。但在2003年6月2日,路某为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的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将来与鸿富锦精密工业公司有业务关系,其业务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和鸿富锦精密工业公司的业务相同种类。鸿富锦精密工业公司是华深达实企业的长期顾客,路某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公司的业务往来。华深达实公司就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飞公司、路某立即停止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判决赛飞公司、路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分别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等。二审法院保持原判。③
    在商业秘密范围,因科技人才“跳槽”带走企业技术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职员辞职后,是不是承担保密义务?约定保密义务是有期限的。问题是期满后,商业秘密怎么样保护?若此时“商业秘密”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时,司法实践中也总是使用诚信原则来需要职员继续保密。但动辄以处于抽象的补充规定地位的诚信原则作为救济方法,未免是法律的不完善。而且,保密合同违约要件与商业秘密事前救济的需要是不相容的。依据保密合同,只有违约出现时,秘密持有人才成为违约权利人,才能需要职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此时商业秘密可能已不复存在,进入了公知范围。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权利人发现相对人有侵害商业秘密的危险却苦于无从寻求救济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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